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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

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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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基本编码 2201032965001
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实施主体 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
行使层级 市级,县级
设定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子项名称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申请者向住建系统政务大厅市政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影响交通安全的需征求交管部门的意见,填写挖掘审批表,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1)基建占用:①申请者向建设系统政务大厅城市管理局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②影响交通安全的,需征求交管部门意见;③设施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④占用手续完备,缴纳占用费,发放占用执照,下达监管通知单。(2)挖掘城市道路:①申请建设系统政务大厅市政公用局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②影响交通安全的,需征求交管部门意见。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市政务大厅业务人员审查后派市政监察人员现场勘查,如没有疑议将由业务人员复查;由局领导签字审批(实行网上审批,超时默认制)。因特殊情况大面积挖掘城市道路或挖掘城市或竣工在五年之内的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批件市领导或主管局领导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如需上报市政府,则需企业打报告,待市政府批复后,企业缴纳相关费用后并确定施工时间,方可按照申请地点进行挖掘,杜绝申请和挖掘不一致行为,我中心监察管理科会安排监察人员后期现场监督;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时限内发给申请人相关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由住建系统政务大厅市政窗口业务人员电话通知;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公告第56号)、《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法律责任》等法律法规,申办人或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监察管理科进行后期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公告第56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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